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3331号 原告马光臣,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楚庆庆,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光臣诉被告新青年快捷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马光臣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光臣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光臣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马光臣负担。 审判员 贺松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