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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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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垣勋诉马红喜、王晓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被告马红喜,男,成年,汉族,住巩义市米河镇行政路95号。 被告王晓萍,女,成年,汉族,住巩义市米河镇行政路95号。 原告马垣勋诉被告马红喜、王晓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世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马红喜,男,成年,汉族,住巩义市米河镇行政路95号。

被告王晓萍,女,成年,汉族,住巩义市米河镇行政路95号。

原告马垣勋诉被告马红喜、王晓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员赵世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垣勋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红喜、王晓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垣勋诉称:2006年2月7日,被告马红喜以家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被告马红喜陆续归还了部分本金,截止2014年11月27日,经双方核算,被告马红喜尚欠原告借款15000,并再次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中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5‰,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元,并按照月利息15‰的标准支付该款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被告马红喜、王晓萍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7日,被告马红喜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0日,后被告马红喜陆续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2014年11月27日,经原告和被告马红喜核算,被告马红喜再次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马红喜于2006年借原告的借款为15000元,借款月利息15‰,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马红喜和被告王晓萍于1993年6月15日在巩义市米河镇民政所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由借条、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载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马红喜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据此,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马红喜在归还部分借款后再次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没有对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该借款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对不定期借款贷款人可随时主张还款,借款人也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由于被告马红喜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晓萍应与被告马红喜承担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15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马红喜约定的15‰月利率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主张的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红喜、王晓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垣勋借款一万五千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一万五千元,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息千分之十五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八十七元五角,由被告马红喜、王晓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赵世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