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3109号 原告魏薛岩,女,199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康建乔,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田孝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该公司员工。 原告魏薛岩诉被告河南小浪底黄河三峡景区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薛岩的委托代理人康建乔、被告河南小浪底黄河三峡景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薛岩诉称:2015年6月,原告魏薛岩与周瑞娜等人到被告开发的黄河三峡野猪林漂流景区漂流,被被告公司人员拍照。后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将有原告肖像的漂流照片刊登在《郑州晚报》和《大河报》上。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肖像权造成侵害。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仅愿意赔偿500元,双方协商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在《郑州晚报》和《大河报》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其篇幅大小与被告刊登原告照片所占篇幅相一致;2、被告赔偿原告肖像权、律师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3、被告全部收购和销毁侵犯原告肖像权的报纸。 被告河南小浪底黄河三峡景区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使用原告的照片,是在原告知情的情况下,并且该照片系用于新闻宣传。被告未对照片进行损毁、丑化、歪曲、玷污,不会对原告造成负面影响,被告不需要对原告赔礼道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仅同意支付原告照片使用费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收购和销毁报纸,是没有必要的无理要求,因报纸在每天发行浏览后,即丧失其价值而被处理。原告的诉讼属勒索行为,法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原告魏薛岩与周瑞娜等人到被告开发的黄河三峡野猪林漂流景区漂流,被被告公司人员拍照。后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将有原告肖像的漂流照片刊登在《郑州晚报》B03旅游版面和《大河报》B03旅游版面上,并附有对景区的宣传性内容和联系方式。原告发现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仅同意赔偿原告损失500元,双方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被告河南小浪底黄河三峡景区有限公司未经原告魏薛岩同意,擅自使用带有原告肖像的照片刊登于报纸上,其目的为了招揽游客,获取利益,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结合当事人陈述、证据分析,综观本案事实,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漂流的照片刊登在《郑州晚报》和《大河报》,因《郑州晚报》和《大河报》的发行量较大,对原告造成一定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该两份报纸上刊登与本案所涉照片同样篇幅大小赔礼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侵犯原告肖像权,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为宜。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全部收购和销毁侵犯原告肖像权的报纸,鉴于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其收回报纸及销毁报纸已无实际意义,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小浪底黄河三峡景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郑州晚报》和《大河报》上刊登因侵犯原告魏薛岩的肖像权,向原告魏薛岩赔礼道歉的声明(该声明刊登的篇幅大小与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该两份报纸上所刊登的原告照片所占的篇幅相一致); 二、被告河南小浪底黄河三峡景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魏薛岩损失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魏薛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河南小浪底黄河三峡景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魏薛岩负担二百二十五元,由被告河南小浪底黄河三峡景区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