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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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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诉被告赵鲜霞、徐智民、于莉娜、范根辈、崔新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252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住所地:巩义市。负责人米晓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莉,女,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代理人柴文优,女,1983年10月15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252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住所地:巩义市。负责人米晓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莉,女,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代理人柴文优,女,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

被告赵鲜霞,女,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被告徐智民,男,196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被告于莉娜,女,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被告范根辈,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被告崔新俊,女,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诉被告赵鲜霞、徐智民、于莉娜、范根辈、崔新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柴文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鲜霞、徐智民、于莉娜、范根辈、崔新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赵鲜霞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主要约定:由被告赵鲜霞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止,年利率为15.3%,且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2013年9月24日,5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崔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鲜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748.4元,并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9.89%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罚息;2、由被告徐智民、于莉娜、范根辈、崔新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赵鲜霞、徐智民、于莉娜、范根辈、崔新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赵鲜霞、徐智民、于莉娜、范根辈、崔新俊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主要约定,被告赵鲜霞、徐智民、于莉娜、范根辈、崔新俊5人成立联保小组,并推选范根辈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1小组成员的申请,与被告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导致的其他费用。

2014年9月26日,被告赵鲜霞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赵鲜霞向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借款利率不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借款利率挂钩,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5.3%;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关于还款方式,双方约定,被告赵鲜霞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被告赵鲜霞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赵鲜霞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如原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提供贷款的,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向被告支付日利率万分之2点1的违约金。2014年9月26日,原告付给被告赵鲜霞借款4万元,赵鲜霞收款后给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借据1份,在该借据上注明: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被告赵鲜霞陆续支付利息1026.44元,将利息付至2014年11月28日,共偿还借款本金6251.6元,其余本金33748.4元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当事人都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赵鲜霞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还清借款本息,保证人徐智民、于莉娜、范根辈、崔新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外,还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鲜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借款本金三万三千七百四十八元四角,并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点三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按照前款利率的百分之三十向原告支付罚息。

二、被告徐智民、于莉娜、范根辈、崔新俊对被告赵鲜霞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鲜霞追偿。

案件受理费六百四十四元减半收取三百二十二元,公告费五百二十元,保全费四百七十元,共计一千三百一十二元,由被告赵鲜霞、徐智民、于莉娜、范根辈、崔新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杜裕禄

人民陪审员  张春风

人民陪审员  常秀转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世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