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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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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诉陈立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44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住所地:巩义市。 负责人米晓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莉,女,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代理人柴文优,女,1983年10月15日出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44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住所地:巩义市。

负责人米晓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莉,女,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代理人柴文优,女,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

被告陈立真,女,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诉被告陈立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柴文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诉称:2011年11月17日,被告陈立真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同日又与原告签订巩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主要约定:由被告陈立真将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巩房权证字第026890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17日至2031年11月17日止,年利率为9.165%,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崔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立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916.72元,并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9145%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罚息;2、原告对抵押物巩房权证字第026890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陈立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被告陈立真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市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主要约定:被告陈立真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市支行借款本金9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31年11月16日,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贷款用途为购房;关于还款方式,双方约定,被告陈立真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被告陈立真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陈立真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陈立真并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巩义市新华路226号1号楼付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巩房权证字第026890号的房屋抵押。

2011年11月16日,被告陈立真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市支行签订巩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主要约定,为了确保双方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的履行,被告陈立真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巩义市新华路226号1号楼付1号(4号楼1层1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巩房权证字第026890号的房屋抵押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市支行,房屋建筑面积为102.36平方米,房屋价值为154000元,被担保的主债权为9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1年11月16日,巩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被抵押房产的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利证号为:巩房他证字第006011号。

2011年11月1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市支行付给被告陈立真借款9万元,陈立真收款后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市支行出具个人贷款借据1份,在该借据上注明:借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31年11月17日止,年利率9.165%。被告陈立真陆续支付利息24204.83元,将利息付至2014年1月20日,共偿还借款本金6083.28元,其余本金83916.72元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市支行于2012年7月12日变更名称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

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市支行与被告陈立真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巩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都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市支行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陈立真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还清借款本息,已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外,还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罚息。被告陈立真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巩义市新华路226号1号楼付1号(4号楼1层1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巩房权证字第026890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的抵押权已设立,现被告陈立真违约,原告依法对被抵押房屋被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市支行变更名称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后,其债权债务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立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借款本金八万三千九百一十六元七角二分,并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点一六五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按照前款利率的百分之三十向原告支付罚息。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对坐落于巩义市新华路226号1号楼付1号(4号楼1层1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巩房权证字第026890号房屋被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陈立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九十八元,公告费五百二十元,共计二千四百一十八元,由被告陈立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杜裕禄

人民陪审员  张春风

人民陪审员  常秀转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世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