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463号 原告任远,女,汉族,出生于1971年5月3日。 法定代表人赵永杰。 原告任远诉被告河南坤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坤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远诉称:2012年8月-2014年元月,被告河南坤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巩义市河洛镇水峪村承建居民楼期间,租赁原告架子管、管扣等,共欠租金38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12万元,下欠26万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6万元。 被告河南坤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2012年8月31日《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任远)将租赁物资架子管、扣件等租赁给乙方(赵永杰)使用;物资租赁为架子管0.01元/米/天,扣件0.005元/只/天;乙方工程主体封顶时,结算已产生的所有租赁费,工程结束,租赁物资退完,所有租赁费结清;双方亦对物资的归还、保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同时持有2014年1月16日,加盖有被告河南坤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钢管租赁费叁拾捌万圆整(¥380000.00)。赵永杰(加盖河南坤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2014.1.16”。因被告未将租赁费偿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赵永杰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赵永杰系被告河南坤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被告也就租赁费向原告出具了欠租赁费38万元的《欠条》,应认定赵永杰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责任应由被告河南坤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后被告支付12万元,仍欠租赁费26万元,该款被告应予支付。此纠纷系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所致,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坤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远支付租金二十六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元,由被告河南坤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朱建超 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 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国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