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3726号 原告丁某某,女,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丁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丁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军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