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小字第153号
原告潘岳,男,汉族,1984年1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
原告孙多娇,女,汉族,1984年11月20日出生,住巩义市西村镇。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丹华,女,汉族,1982年9月27日出生,住巩义市西村镇。
被告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紫荆路街道办惠民路。
法定代表人段献忠。
委托代理人孙中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潘岳、孙多娇诉被告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潘岳、孙多娇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潘岳、孙多娇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潘岳、孙多娇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一百五十六元,减半收取七十八元,由原告潘岳、孙多娇负担。
审判员 杨叶茂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