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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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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金龙与杨功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被告杨某某,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巩义市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志强

被告杨某某,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巩义市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志强,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日7时3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下班,从巩义市回郭镇永通铝业厂内出来,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巩义市中医院诊断,原告的病情为:1、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颞顶部膜下血肿。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000元,其中医疗费1728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护理费1482元、误工费11135.12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均没有驾驶证和行驶证,原、被告所驾驶的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原告驾驶摩托车属于违法上路,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应对其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医药费未按照责任比例划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7时3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下班,从巩义市回郭镇永通铝业厂内出来,由北向西右转弯上非机动车道时,与沿310国道由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未依法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进道路行驶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原告未依法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未在机动车道路行驶而造成的交通事故,原、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4、颅骨骨折;5、头皮血肿、6、多处皮肤擦挫伤。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8日,原告在巩义市中医院住院17天,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17280.86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510元(30×17)、营养费按每日20元标准计算为340元(20×17)。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3月1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颅脑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刘某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1326.09元(28472÷365×17)。原告系农村居,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25402元/年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误工时间为60日,原告的误工费为4175.67元(25402÷365×60)。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416.1元/年计算为18832.2元(9416.1×20×10%)。

同时查明:被告驾驶无号牌“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被告应负事故50%的责任,原告应负事故50%的责任。对于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因被告未依法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过错比例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728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营养费为340元,共计18130.86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应在该项下先行赔偿原告1万元。

此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原告的护理费为1326.09元,误工费为4175.67元,残疾赔偿金为18832.2元,共计27333.96元(3000+1326.09+4175.67+18832.2),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在交强险该项下应赔偿原告27333.96元。

扣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部分,原告还有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8130.86元(18130.86-10000)及鉴定费800元,共计8930.86元,被告应当赔偿50%,即4465.43元(8930.86×50%)。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799.39元(10000+27333.96+4465.43)。原告主张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其未提交持续的误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四万一千七百九十九元三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五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二百八十二元,被告杨某某负担八百九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张军辉

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

人民陪审员  张春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文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