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815号 原告姜某某,女,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柴某某,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姜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张军辉 审 判 员 张朝辉 人民陪审员 李喜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文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