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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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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瑞丹与张良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立新,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立新,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卓,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景元,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牛立新,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日16时40分许,被告张某甲驾驶豫AV7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巩义市新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桥西头时,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巩义市恒星医院治疗。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原、被告就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未得到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万元。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870.6元,其中医疗费1442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1242.5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806.14元、鉴定费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20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希望法院依法处理此次纠纷,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张某甲承担的,被告张某甲会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查明属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下,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愿意对原告所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部分诉求金额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6时40分许,被告张某甲驾驶豫AV7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巩义市新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桥西头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巩义恒星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头皮下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6日,共住院25天,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14111.06元,门诊费用318(10+208+1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750(30×25)元、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为500(20×2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吕某某护理,未提交收入证明,其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1950.14(28472÷365×25)元。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40(800+140)元。

因原告居住在巩义市杜甫办里沟村xx街1排27号,该村已实行城市化管理,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父亲张某乙,1956年11月16日出生,母亲谭某某,1966年5月19日出生,二人共有子女3人。原告女儿吕某甲,2010年7月28日出生,原告要求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438.12元的标准计算,其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7589.04(24391.45×20×10%+6438.12×20×10%÷3×2+15726.12×13÷2×10%)元。原告系巩义市金好来超市的职工,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显示,月平均工资为2248.62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误工时间为90日,故原告的误工损失计算为6745.86(2248.62÷30×9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赔偿交通费420元,经本院审查合理部分为2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张某甲系豫AV7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豫AV7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9000元。

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AV7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供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被告张某甲应负事故70%的责任,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应负事故30%的责任。

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4429.06(14111.06+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营养费为500元,共计15679.06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1万元。

此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原告的护理费为1950.14元,误工费为6745.86元,残疾赔偿金为67589.04元,交通费为200元,共计79985.04(3500+1950.14+6745.86+67589.04+2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故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该项下应赔偿原告79985.04元。

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应赔偿原告89985.04(10000+79985.04)元。

扣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数额,原告损失还有超出交强险部分5679.06元(15679.06-10000)以及鉴定费940元,共计6619.06(5679.06+940)元,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张某甲承担4633.34(6619.06×70%)元。由于被告张某甲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9000元,故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扣除被告张某甲多支付的4366.66(9000-4633.34)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85618.38(89985.04-4366.66)元。被告张某甲已支付的4366.66元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另行主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