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魏应朝,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原告赵春旺诉被告闫建成、魏应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闫建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赵春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应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春旺诉称:闫建成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由闫建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魏应朝作为担保人。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闫建成和被告推托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魏应朝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闫建成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由被告魏应朝作为担保人。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闫建成和被告魏应朝推托未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闫建成从原告处借款,由闫建成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闫建成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魏应朝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闫建成和被告魏应朝不予偿还,构成违约。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闫建成的起诉,要求担保人魏应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魏应朝作为担保人应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应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春旺借款十万元及利息(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魏应朝负担。 如果被告魏应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马文川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