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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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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志强诉巩义市芝田永昌铸钢厂、吕月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被告巩义市芝田永昌铸钢厂,住所地:巩义市。 经营者刘保卿,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吕月昌,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告迟志强诉被告巩义市芝田永昌铸钢厂、吕月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

被告巩义市芝田永昌钢厂,住所地:巩义市

经营者刘保卿,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吕月昌,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告迟志强诉被告巩义市芝田永昌钢厂、吕月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现、被告巩义市芝田永昌铸钢厂的经营者刘保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月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迟志强诉称:被告吕月昌与刘保卿系合伙关系。原告于2014年为被告巩义市芝田永昌铸钢厂供给废铁。到2015年3月26日,经结算,被告巩义市芝田永昌铸钢厂共欠原告货款95610元,由被告吕月昌为原告出具欠条和证明各一份。后被告吕月昌于2015年4月14日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货款8561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推托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巩义市芝田永昌铸钢厂支付原告货款8561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日按欠款总额的1%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吕月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巩义市芝田永昌铸钢厂辩称:被告巩义市芝田永昌铸钢厂未收到原告货物。被告吕月昌系在巩义市芝田永昌铸钢厂院内的熟铁车间进行生产经营,而刘保卿在生铁车间进行生产经营。被告吕月昌与刘保卿并非合伙关系,而是各自独立经营。

被告吕月昌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为巩义市芝田永昌铸钢厂院内的熟铁车间供给废铁。到2015年3月26日,经结算,原告的货款为95610元,由被告吕月昌为原告出具欠条和证明各一份,约定每月10日前偿还原告迟志强货款10000元,如违约每天按欠款总额1%支付违约金,落款为“永昌铸钢厂、吕月昌”。后被告吕月昌于2015年4月14日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货款8561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吕月昌推托未付。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吕月昌购买原告货物,由其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称被告吕月昌与被告巩义市芝田永昌铸钢厂的经营者刘保卿系合伙关系,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其该项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巩义市芝田永昌铸钢厂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吕月昌支付货款856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月昌仅按双方约定支付了2015年4月的还款10000元,2015年5月10日之后未再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5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日按欠款总额的1%计算),虽然该违约金标准系双方约定,但明显过高,故违约金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月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迟志强八万五千六百一十元及违约金(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一点三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迟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吕月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四十元,减半收取九百七十元,由被告吕月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