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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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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天海给水设备有限公司诉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2625号 原告郑州天海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冯向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振林,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系原告郑州天海给水设备有限公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2625号

原告郑州天海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冯向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振林,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系原告郑州天海给水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河南昌不锈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

法定代表人李巧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天庆,巩义市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州天海给水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昌不锈钢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天海给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振林、被告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天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天海给水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泵产品,双方于2012年11月份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863300元。合同中,原、被告在对水泵产品的型号、规格、质量、验收、付款条件及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933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3300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账目未核对。二、原告所供的水泵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型号不同的双吸泵、氧化铁水泵、D型多级泵等水泵共计13台,货款总金额为863300元,由原告对货物质量负责,交货地点为被告在河南省巩义市的工地,原告负责运输,被告负责卸货,按国标验收,如有异议,应在货到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结算方式为被告预付货款30%(258990元),原告发货前,被告再付货款的45%(388485元),安装调试合格后,被告付货款15%(129495元),货到6个月内,被告再付5%(43165元),剩余5%(43165元)货款一年付清,自原告收到预付款之日合同生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当天,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合同附件即《水泵设备技术协议书》,协议书中,原、被告对水泵的技术性能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3月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40000元。2013年3月21日,原告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13台水泵交付给被告。2013年6月8日,原、被告对13台水泵进行了调试验收,结果为:运转正常,合格。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加上之前被告已支付640000元,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67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93300元。该款经原告讨要未果,遂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原来的名称为河南昌泰不锈钢板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3月1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变更为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李巧枝。

被告称原告所供的水泵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泵产品,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依约将水泵产品交给被告,并已验收合格,被告也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经原告讨要,被告不予支付,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3300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013年6月8日,原、被告对13台水泵进行了调试验收,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故原告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另被告辩称原告所供的水泵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天海给水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十九万三千三百元及该款自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被告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六十六元,由被告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尚玉拴

审 判 员  贺金涛

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省委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