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3382号 原告赵长有,男,193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爱苹,女,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世和,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长有、邵小妮诉被告赵爱苹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有,被告赵爱苹及其委托代理人岳世和、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邵小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原告邵小妮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长有诉称:原告赵长有与邵小妮系夫妻关系。1965年8月,二原告通过巩义市民政部门在巩义市火车站将被告抱回家中并将其抚养长大,费尽心血,花费高额钱财。现二原告已进入老年,且已丧失劳动能力,给被告打电话,被告拒接原告电话,被告也不回家看望二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赵长有和邵小妮抚养其产生的费用50亿。 被告赵爱苹诉称:被告系江苏省江阴市孤儿。1965年冬被政府带至巩义,并被原告收养。原告抚养被告至18岁,被告即外出打工。后原告家庭多次需要用钱,被告每次都应原告要求,给付原告钱款。被告对原告已经尽了孝道。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已经解除了收养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据此,被告并未虐待和遗弃原告,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65年8月,原告赵长有在巩义市火车站将赵爱苹抱养,经手人邵相成,邵麦堆。原告赵长有将被告抚养长大。 同时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订立解除收养关系协议书一份,原、被告自愿解除收养关系。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赵国正、李宏民、杨爱卿、邵长根、邵巧芳、孙会平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对原告尽到了赡养的义务,原告赵长有认为证人证言均为伪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收养关系。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自愿达成解除收养关系的协议,故双方的收养关系已经解除,对原告起诉请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赵长有并未举证证明收养关系的解除系被告的虐待、遗弃行为所致,故对原告赵长有要求被告支付其抚养费50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长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赵长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