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723号 原告焦保利,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松伟,男,汉族,1971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春亮,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贺延平,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王红超,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河南沃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保利诉被告巩义市宏达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王红超的申请追加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保利的委托代理人赵春亮、第三人王红超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达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保利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0‰计算)。 被告宏达公司缺席未作答辩。 第三人王红超述称:一、王红超系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贺延平是该公司的名义股东,被告公司的股东权益与贺延平无关,贺延平担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基于第三人的委托,未经第三人同意贺延平不能擅自对外进行借贷业务;二、本案涉及的借款并未转入被告公司银行账户,该借款与公司无关。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经其法定代表人贺延平联系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当日早上贺延平到原告处(河南康百万机械有限公司办公室)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焦保利人民币300万元整,月付利息9万元。该借条上贺延平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当日下午原告根据贺延平的指定,经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将300万元由本人的账号(6224216666980009698)转入贺延平的个人账户(6224216666980009730)。贺延平在本院对其调查笔录中称,其收到300万元借款以后,虽未将该款转入被告公司账户,但该借款实际用于公司购买原材料、支付工人工资等业务事项。以上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形成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宏达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取得由巩义市工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投资人为张XX、张XX。2012年11月4日,张XX、张XX将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王红超、吕XX,在办理工商登记时,王红超、吕XX将所持公司100﹪股份登记在贺延平、宋XX名下,并委托贺延平出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实际控制人为王红超、吕XX。2012年11月8日,以张XX、张XX为甲方,以王红超、吕XX为乙方,以贺延平、宋XX为丙方,签订了三方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王红超、吕XX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贺延平、宋XX为挂名股东。 2014年7月7日,贺延平在《河南日报》上刊登遗失声明,宣布被告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章遗失,声明作废。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巩民初字第372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宏达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81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2013年5月2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经其法定代表人贺延平联系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了相应借据,同时原告受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延平的委托也实际将借款如数汇入贺延平指定账户,据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及时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借款利息,由于该利率标准超出了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应从2013年5月2日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借款利息。 根据被告公司内部相关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虽然存在第三人、吕XX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贺延平是公司的挂名股东,且其系受第三人的委托出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约定,但因该约定系被告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约定事项,该约定并不影响贺延平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效力。原告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贺延平的委托将借款300万元汇入其指定的个人账户,贺延平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第三人提出其系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贺延平是公司的名义股东,被告的股东权益与其无关;贺延平担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基于第三人的委托,未经第三人同意贺延平不能擅自对外进行借贷业务;本案涉及的借款并未转入被告公司银行账户,该借款与被告无关,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义市宏达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保利借款本金三百万元及利息(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焦保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巩义市宏达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零八百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三万五千八百元,由被告巩义市宏达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刘庆文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东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