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3143号 原告王荣锋,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海江,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朝喜,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荣锋诉被告刘海江、刘朝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荣锋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荣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王荣锋负担。 审判员 崔东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