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391-1号 原告白天玉,男,1968年8月18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书西,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喜周,又名王二黑,男,1948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双甫,巩义市第十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王茂威,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丰普,巩义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白天玉诉被告曹喜周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王茂威为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9月28日,原告白天玉以本案存在案外和解因素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和解是诚信、合意解决纠纷的方式,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白天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二元,减半收取一百零六元,由原告白天玉负担。 审 判 长 赵明亮 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 人民陪审员 杨芬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康艳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