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3088号 法定代表人王荣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军,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冬至,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锋,男,汉族,1983年3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建乔,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晓峰,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巩义市启兴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兴公司)诉被告张国锋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庆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冬至、被告张国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兴公司诉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根本就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仲裁程序中提供的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巩义市仲裁委)于2015年6月1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5)0223号仲裁裁决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张国锋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提交了以下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 1、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其主要内容为:原告公司系于2010年5月19日核准登记成立的法人企业,营业期限为长期。用以证明原告公司的单位信息情况; 2、巩劳人仲案字(2015)0223号仲裁裁决书及裁决书送达证明各一份,其主要内容是:巩义市仲裁委于2015年6月1日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同年6月17日收到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原告系适格的用人单位主体和双方劳动争议仲裁情况。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被告身份证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证人张XX、张XX书面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被告受伤的原因; 3、工作服1套及照片3张,证明被告所穿制服为原告所发,原告要求被告上班期间必须穿工作服,被告确系原告公司员工; 4、巩劳人仲案字(2015)0223号仲裁裁决损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证言内容显示两个证人进公司的时间分别是2014年11月、12月份,故两证人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作服上没有显示被告姓名,不能证明系原告为被告发放,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4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申请证人张XX、张XX的出庭作证,证人张XX当庭陈述的主要内容是:证人张XX称被告提交的由其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内容属实;被告是在原告公司修理叶轮机时受伤;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原告公司负责生产的厂长老张管理,工资标准为每天90元。证人张XX的陈述内容与证人张XX的陈述内容基本相同。 原告认为两个证人的证言内容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认为两个证人的证言内容是真实的,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2的证明内容和效力,将结合两个证人的出庭证言内容予以认定。因被告工作服上是否显示其姓名,并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证据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人张XX、张XX的当庭证言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于2014年11月23日经人介绍到原告单位上班,从事机器修理工作,原告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被告工作期间,原告向其发有工作服,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5月4日,巩义市仲裁委受理被告提出的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同年6月1日,该委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5)02235号仲裁裁决,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原告启兴公司系于2010年5月19日经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煅后石油焦;经销石油焦、煅后石油焦、氧化铝等产品。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开始到原告公司从事机修工作,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工作中受原告单位的安排、管理,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同时原、被告也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主体资格,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提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根本就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巩义市启兴碳素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巩义市启兴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国锋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巩义市启兴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刘庆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