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费金川,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新会诉被告郑州新兴热工炉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庆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志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兴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新会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开始发生铝矾土购销业务。截至2015年6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78639元,此款经多次讨要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货款78639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6日实际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 被告新兴公司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07年开始发生铝矾土购销业务,原告供应被告铝矾土。2015年6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7863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该货款后经多次讨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铝矾土款78639元,由其出具的对账单为据,原、被告之间因铝矾土买卖而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向原告及时清结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78639元并计赔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还完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新兴热工炉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新会货款七万八千六百三十九元及利息(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还完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六十六元,减半收取八百八十三元,由被告郑州新兴热工炉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刘庆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