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575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巩义市第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某,女,汉族。 被告:杨某甲,女,汉族。 被告:姜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伟,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杨某某诉被告康某、杨某甲、姜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康某、杨某甲、姜某某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杨某某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杨某某撤回对被告康某、杨某甲、姜某某的起诉。 案件诉讼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王某某、杨某某承担。 审判长 李继卫 审判员 张朝辉 审判员 张军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