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2307号 原告李金停,男,195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院孟喜,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新州,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金停诉被告院孟喜、张新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院孟喜、张新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停诉称:2014年3月30日,二被告找到原告,以被告院孟喜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使用期一年,月利率20‰,到期一次付清,到期不还违约金每天按还款总额千分之三计算,直至付完为止。被告张新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院孟喜迟迟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院孟喜归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2400元以及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被告院孟喜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张新州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院孟喜、张新州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院孟喜由被告张新州担保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李金停人民币壹万元整。使用期: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计算利息方法:每月200元。付息办法:付息以收据为凭,到期本息全清。本借款由张新州担保,到期时,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约责任:到期不还时,违约金每天按还款总额千分之三计算,至付完为止。借款人:院孟喜,担保人:张新州,2014年3月30日”。被告张新州另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担保书,我自愿为债务人院孟喜借李金停的现金壹万元担保。使用期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借款到期后,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借款协议约定条件还款。担保人:张新州,2014年3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借款,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亦未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2400元,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院孟喜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借款的使用期限、利息及违约金,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由于原、被告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一年,被告院孟喜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院孟喜偿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2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使用期限为一年,被告院孟喜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和违约金(每天按还款总额千分之三计算)之和,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院孟喜支付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张新州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新州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新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院孟喜依法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院孟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金停借款一万元及利息二千四百元,并支付本金一万元从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被告院孟喜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违约金; 二、被告张新州对前项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新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院孟喜追偿。 如被告院孟喜、张新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院孟喜、张新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