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二初字第1581号 法定代表人,黄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宾,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陈贞军。 原告湖北同方高科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诉被告郑州沃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2BEP42-02EG3D和2BE1353-OEG3E真空泵机组各5套,总价187万元。双方对付款方式、质保期、交货方式、票据处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已使用多年,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158万元货款,余款29万元经多次催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36687元。 被告沃原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及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 3、湖北同方高科泵业有限公司用户服务(维修)反馈单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9月向被告交付货物,且设备已于2011年12月1日安装调试合格。 4、被告支付货款凭证十三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陆续付款合计158万元,尚余29万元未支付原告。 5、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证明原告提前向被告开具了与合同金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6、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为36,687元。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2BEP42-02EG3D和2BE1353-OEG3E真空泵机组各5套,总价187万元。双方对付款方式、质保期、交货方式、票据处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于2011年9月向被告交付货物,并于2011年12月1日安装调试合格。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至2014提1月22日期间陆续支付原告158万元货款,余款2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3668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郑州沃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6,68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沃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同方高科泵业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九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6,687元(自2014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元,由被告郑州沃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霞 人民陪审员 陈福全 人民陪审员 梅亚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智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