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赵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慧、被告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14日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4月6日生育一女邱某乙,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深,婚后性格不和,常因琐事闹矛盾。被告对家庭及子女缺乏照顾,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女儿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很好,原告对被告关心照顾,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邱某甲于2011年底经自由恋爱相识,2012年2月14日双方在荥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6日生育一女邱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2015年正月原告带女儿回娘家生活至今,现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邱某甲的夫妻关系并由原告抚养女儿。 本院认为,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生儿育女,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虽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重视家庭和睦,互相理解、信任、尊重、宽容、互谅互让,完全能够继续生活。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其所基于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