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初字第815号 原告王炎斌,男,汉族,1969年1月2日生。 原告王炎卫,男,汉族,1963年6月23日生。 原告王炎琴,女,汉族,1960年2月8日生。 原告王艳秋,女,汉族,1963年9月4日生。 原告王艳芬,女,汉族,1969年6月25日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宽云,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晓露,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楚长生,男,汉族,1959年6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高伟,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楚帅,男,汉族,1985年3月11日生。 负责人张跃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珍珍,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王炎斌、王炎卫、王炎琴、王艳秋、王艳芬诉被告楚长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豫AMP876投保的交强险公司,追加其为被告。因王运昌死亡,五原告作为王运昌的继承人申请参与诉讼。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宽云、韦晓露、被告楚长生的委托代理人黄高伟、楚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学玲、张珍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炎斌、王炎卫、王炎琴、王艳秋、王艳芬诉称:2015年2月13日下午5时半,被告楚长生驾驶豫AMP876轻型厢式货车在荥阳市友谊路三元钢玉厂门口处时与王运昌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王运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荥公交认字(2015)第04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楚长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运昌无责任。经查明肇事车辆豫AMP876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承担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4869.37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400元、护理费10920.77元和万山养老公寓护理2860元、死亡赔偿金121957.25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1400元。以上共计334909.39元。被告楚长生支付了29500元,减去后剩余损失305409.39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楚长生承担。 被告楚长生口头辩称: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应先予赔偿。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原、被告相撞,另从尸检报告也很模糊,王运昌的死亡原因不清,鉴定不全面。王运昌有心脏病,还有年龄问题,鉴定结论书上都没有显示。王运昌是两次住院后死亡,不能说事故直接造成死亡。楚长生在偏僻的道路上倒车也是正常的,当时楚长生是横在公路上,王运昌从侧面过来应该看到,车辆陈旧、没有刹车,通过四米多后摔倒,当时还有个穿花格衣服的妇女也摔倒了,她看到王运昌受伤了就走了,这个状况事故科也没有查实,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对王运昌的车辆状况进行鉴定。楚长生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提出复议后,因为原告提前起诉,公安局不再进行复议。王运昌是农村居民,他的户口在荥阳市广武镇军张村,而且还有承包地,他的生活来源主要来源于农村,而不是城市,他的赔偿标准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本案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再赔偿精神抚慰金。楚长生垫付医疗费29500元属实,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楚长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1、在本次交通事故真实,楚长生的事故车辆正常年检、保险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死者王运昌不是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而是在事故发生后两个多月后死亡,请求法院查清本次交通事故在王运昌死亡中所占的参与度。3、原告方的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同时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5张;原告村委开具证明一张;受害人身份证复印件1张;被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1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张。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形成原因及被告楚长生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2、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张;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2套;荥阳市第二医院出院证2张;住院收费发票两张;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病人记账项目费用清单3张;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5张;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用药证明2张;荥阳市医药公司康源大药房发票1张、荥阳市和春堂大药房保和堂药店发票3张。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损失。 3、居住证明一张;房产证一张;户口本复印件2张;证人证明一张;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遗体火化证明2张;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2张。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 4、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陪护证明1张;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张;荥阳市万山养老公寓证明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数额。 被告楚长生提出的质证意见是:一、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原告村委开具证明与五原告的名字没有一个是一致,需要原告再核实。对被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无异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二、对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无异议,但上边也显示王运昌还有冠心病。对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荥阳市第二医院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还是要强调王运昌还有其它疾病,另外出院证上也显示他有冠心病。对住院收费发票、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病人记账项目费用清单、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用药证明有异议,这三支针比较贵,当时应当告知被告,不予认可。对荥阳市医药公司康源大药房发票、荥阳市和春堂大药房保和堂药店发票无异议,但对超出正常治疗部分不予认可。三、对居住证明不认可,因为王运昌是农村居民,也证明不了他的生活来源于城镇,这个证明不真实;汪国有的房产证,这个房屋是汪国有单独所有,尽管汪国有与王艳秋是夫妻关系,但也不能证明王运昌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是不合适的。证人证明不实,王运昌骑着三轮车到处跑,并不是在家被照顾着,王艳秋是利害关系人,她本人证明是无效的;对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遗体火化证明无异议,死者系多脏器衰竭;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的不全面。法院应结合多方情况来判断王运昌死亡原因。三、对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陪护证明、护理人员情况认可;对荥阳市万山养老公寓证明有异议,前面已主张护理费了,老人住院应当子女尽赡养义务的,将老人送到养老公寓,可以说明子女对王运昌第一次出院的护理有问题,也可以说王运昌在养老公寓出问题了又送去住第二次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