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二初字第1252号 法定代表人徐斌,厂长。 委托代理人屈华丽,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慧,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夫辰,男,汉族,1970年1月2日生。 原告郑州市长宏机器厂诉被告石夫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郑州市长宏机器厂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长宏机器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夫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13年1月23日经双方算帐,被告欠原告机械设备款共计137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给,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7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13年1月23日被告石夫辰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7800元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常有业务往来,2013年1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算帐,被告欠原告机械设备款共计1378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货款壹拾叁万柒迁捌佰元正(2013年元月份以前双方条作废)石夫辰,2013、1、23。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脱不给。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7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石夫辰欠原告郑州市长宏机器厂货款137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3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夫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长宏机器厂货款十三万七千八百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八元,由被告石夫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霞 人民陪审员 杨立业 人民陪审员 徐志惠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智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