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荥民二小字第16号
原告柴培利,男,1970年11月27日生。
被告宋彦谦,男,汉族,1969年6月22日生。
被告马冬梅,女,汉族,1966年12月6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柴培利诉被告宋彦谦、马冬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柴培利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柴培利撤回起诉。
二、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柴培利负担。
审判员 王慧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