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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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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朝凡与崔合意劳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再初字第1号 原审原告王朝凡。 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薛建华,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王朝凡与原审被告崔合意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9)荥城民初字第135号民事调解书,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再初字第1号

原审原告王朝凡。

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薛建华,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王朝凡与原审被告崔合意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9)荥城民初字第1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荥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崔合意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建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王朝凡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4月20日,原审原告诉称,被告崔合义与郑州市华鑫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1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崔合义承建该公司土木结构厂房办公楼,2007年3月2日被告崔合义与原告王朝凡签订劳务协议书一份,由原告王朝凡为被告崔合义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务施工。2007年6月28日经结算,被告崔合义共欠原告王朝凡工人工资254800元,经原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254800元。

原审查明,2007年3月2日,原告王朝凡与被告崔合义签订了劳务协议书一份,由原告为被告所承包的郑州市华鑫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土木结构厂房及办公楼提供劳务。2007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254800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工人工资款共计贰拾伍万肆仟捌佰元整(254800.00元),崔合义,2007年6月28号。”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5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崔合义于2009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朝凡劳务费254800元。案件受理费5122元,减半收取2561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3月,崔合义与郑州市华鑫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华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华鑫公司将其土木结构厂房办公楼承包给崔合义建设,合同签订后,崔合义又将工程分包给毛学勇、黄灿举、任永兴等进行施工。2007年6月11日,崔合义与华鑫公司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对各项工程完工时间进行了约定,全部完工的时间定为9月30日。后双方因工人劳动报酬发生纠纷,同年9月20日左右,崔合义停止施工。双方对已完工的工程和未完工的工程进行了汇总。华鑫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合同,由崔合义支付其违约金5万元。审理中崔合义提出反诉,要求华鑫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04255.07元、租赁费163648元及违约金5万元。本院于2008年7月12作出(2008)荥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解除华鑫公司与崔合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二、驳回华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崔合义的反诉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2009年4月22日,王朝凡作为原告起诉崔合义及华鑫公司,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其工人工资款254800元。王朝凡提供的证据系其与崔合义于2007年3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崔合义于2007年6月28日所写欠工人工资254800元欠条一份。协议约定:根据崔合义与郑州市华鑫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围,由王朝凡组织人员和部分设备及脚手架为崔合义承包工程提供劳务施工。审理中王朝凡撤回了对华鑫公司的起诉。2009年8月3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王朝凡与崔合义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崔合意于2009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王朝凡劳务费254800元。本院于同日作出(2009)荥城民初字第135号民事调解书,于2009年8月9日送达双方当事人。

2009年12月24日,王朝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案号为:(2010)荥执字第170号。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崔合意一直下落不明,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王朝凡多次信访,自2010年2月10日至2012年4月27日,本院分多次对王朝凡司法救助共计65000元。2014年2月20日,本院依法对崔合意予以拘留。经询问,崔合意称华鑫公司的工程是其找黄灿举、毛学勇、任永兴干的,王朝凡起诉其所持的协议及欠条是二人串通后为了骗取法院救助款而写的,王朝凡并未领工人在工地干活,其并不欠王朝凡工人工资。后荥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分别询问了王朝凡、崔合意、黄灿举、安金房、任永兴等人。

2014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4)荥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对本院(2009)荥城民初字第135号一案进行再审。

上述事实,有本院(2008)荥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荥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及本院执行人员对崔合意、王朝凡、黄灿举、安金房、任永兴等人的询问笔录、王朝凡领取司法救助款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再审认为,崔合意与华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该工程分包给毛学勇、黄灿举、任永兴进行建设,王朝凡称崔合意将工程分包给其施工,与此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崔合意与华鑫公司在2007年9月20日左右发生纠纷后对已完工和未完工的工程进行了汇总,同时在诉讼中由本院委托双方选定的河南科健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而王朝凡在本案原审中提交的崔合意所写欠工人工资254800元的时间是2007年6月28日,此时工程正在施工中,崔合意与华鑫公司既未出现矛盾亦未对工程量进行结算,故王朝凡原审中所持欠条的出现有违常识。

王朝凡所诉崔合意欠其工人工资,崔合意予以否认,且该事实与荥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对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不一致,与本院(2008)荥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相悖。原审依当事人意见制作的调解书,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荥城民初字第135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王朝凡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5122元,由原审原告王朝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晓丽

审判员 王 浩

审判员 高红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