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二初字第1508号 负责人李洪基,经理。 委托代理人禹群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赵国正,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广振,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华,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荥阳市分公司诉被告荥阳市汜水镇赵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荥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禹群超、被告荥阳市汜水镇赵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广振、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原告向被告供应金大地复合肥1,654袋,单价为每袋125元,共计价款206,750元。被告向原告承诺,2014年小麦播种完毕后付款,便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村委公章。小麦播种完毕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脱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复合肥货款206,750元及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因为是上一任村委班子办理业务,也未移交材料,新上任的班子不清楚具体情况。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2014年10月11日荥阳市汜水镇赵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206,750元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因为是上一任村委班子办理业务,也未移交材料,新上任的班子没有经手,不清楚具体情况,不予认可。 被告对其诉讼主张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10月,原告向被告供应金大地复合肥1,654袋,单价为每袋125元,共计价款206,750元。被告向原告承诺,2014年小麦播种完毕后付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款手续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荥阳市邮政局,金天地复合肥壹仟陆佰伍拾肆袋,每袋50公斤,单价壹佰贰拾伍元,总计¥206,750元,总合计贰拾万零陆仟柒百伍拾元整。赵村村委(此处加盖荥阳市汜水镇赵村村民委员会公章),2014年10月11号。经手人赵爱卿,证明人杨怡文、时建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欠原告货款206,75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6,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荥阳市汜水镇赵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荥阳市分公司货款人民币二十万六千七百五十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零二元,减半收取二千二百零一元,由被告荥阳市汜水镇赵村村民委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