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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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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恒、陈改竹与袁成、金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504号 原告张玉恒,男,1950年8月17日生,汉族。 原告陈改竹,女,1950年10月14日生,汉族。系原告张玉恒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安,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成,男,1976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504号

原告张玉恒,男,1950年8月17日生,汉族。

原告陈改竹,女,1950年10月14日生,汉族。系原告张玉恒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安,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成,男,1976年7月25日生,汉族。

被告金平,女,1974年3月26日生,汉族。

原告张玉恒、陈改竹诉被告袁成、金平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恒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安、被告袁成、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及被告金平于2011年9月共同出资购买郑州市金水区金晨嘉园小区2号楼1单元10层1009号房屋套,被告金平仅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署了其个人的名字。后袁成诉张亚飞、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该房产被法院查封。在执行过程中,二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荥阳市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郑州市金水区金晨嘉园小区2号楼1单元10层1009号房屋为二原告与被告金平共同所有。

被告袁成辩称:张亚飞与被告金平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借被告袁成50万元,借条上注明到期还钱,逾期不还房子过户给袁成。该处房屋登记在被告金平名下,应是被告金平所有,与张亚飞父母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金平辩称:购房时二原告确实出了部分现金,房子登记在被告金平名下是因郑州限购,被告金平只是同意把房子抵押给袁成,但不同意过户。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张亚飞与被告金平系二原告儿子、儿媳。袁成诉张亚飞、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荥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判决张亚飞、金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后袁成申请执行,本院公告通知金平、张亚飞到法院办理涉案房屋有关评估、拍卖等相关事宜。在执行过程中,二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荥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张玉恒、陈改竹的执行异议。二原告对该裁定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1年9月29日被告金平与郑州楷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郑州楷林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金水区方圆路北、文化路西2幢1单元10层1009号房屋一套。该合同中共有人处未签署其他人姓名。

本院认为:被告金平与郑州楷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系金平与郑州楷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显示买受人系被告金平,二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房产系二原告与被告金平共同所有,故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玉恒、陈改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五十四元,由原告张玉恒、陈改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鲁曌霞

审判员  侯延晖

审判员  吴松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