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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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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霞与朱建中、李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委托代理人郭东方,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建中,男,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兰香,女,195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鹏飞,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伟霞诉被告朱建中、李兰香民间借贷纠纷

委托代理人郭东方,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建中,男,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兰香,女,195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鹏飞,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伟霞诉被告朱建中、李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霞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强,被告朱建中、李兰香的委托代理人胡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朱建中、李兰香之子朱炜柯生前于2014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但朱炜柯于2014年9月30日因意外去世,其生前在百姓广场经营生意并且已转让。二被告作为朱炜柯的继承人有义务承担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并未实际对儿子朱炜柯的遗产进行继承,因此不应代替儿子偿还原告李伟霞借款。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暂住证复印件及证明原件,证明李伟霞曾用名李霞,现住二七区兴华南街兴华小区6号楼一单元5层504号。

二、户口簿复印件及火化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朱建中、李兰香系死者朱炜柯父母,朱炜柯于2014年9月30日因意外去世。

三、2014年7月6日借据原件及银行明细原件各一份,证明朱炜柯生前于2014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

四、声明书、委托书、中原百姓广场商位使用合同书二份,均系复印件,证明朱炜柯生前在中原百姓广场C馆港澳路021号有商铺,被告委托朱炜柯姐姐朱丽霞办理朱炜柯生前经营商铺转让事宜,并将该商铺及商位质保金10,900元转让给张丽,继承了朱炜柯的遗产。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证据四中声明书、委托书以及中原百姓广场商位使用合同书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得到核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决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并未继承儿子朱炜柯的任何财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了被告委托朱炜柯姐姐处理并转让了该商铺,获得了转让款,被告继承了朱炜柯遗产,因此应当偿还借款。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朱炜柯系二被告之子。朱炜柯于2010年在郑州市嵩山南路百姓广场开设灯具店,2014年7月6日,朱炜柯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李霞平安银行卡70,000元整,期限三个月,三月内连本带息全由本人还清。朱炜柯,2014年7月6日。”同日,原告通过其银行卡向朱炜柯转账70,000元。2014年9月,朱炜柯因意外去世。因朱炜柯生前于2011年5月至2013年9月向范培育(系二被告女婿)分三次共计借款150,000元,2014年10月,范培育将朱炜柯经营的店面以120,000元的价格转让,并于2015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30,000元,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荥民二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以范培育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继承了朱炜柯的遗产,驳回了范培育的诉讼请求。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朱炜柯借原告款70,000元,有朱炜柯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朱炜柯去世后,其所借原告的款项应由其继承人即二被告在继承朱炜柯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二被告继承了朱炜柯的遗产,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伟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原告李伟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浩

审 判 员  李志勋

人民陪审员  梅亚新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