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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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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朋江与河南省新苑商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钮铁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被告河南省新宛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向前。 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中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银颂,该公司员工。 被告钮铁海,男,1959年9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纪照红,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告河南省新宛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向前。

被告河南宝鼎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中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银颂,该公司员工。

被告钮铁海,男,1959年9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纪照红,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鹏,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朋江诉被告河南省新苑商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宝鼎设工程有限公司、钮铁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朋江的委托代理人苏富强、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银颂、被告钮铁海的委托代理人纪照红、李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新苑商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河南省新宛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荥阳市索河办签订索河办南关村改造建筑工程,后该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钮铁海,原告于2014年初到该工地务工,于2014年10月22日在被告承包工地龙门架上工作时,被被告正在工作的塔吊撞下,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荥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内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左侧肋骨骨折、腰椎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49天,因被告不支付住院的相关费用,原告无奈出院,住院期间被告只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原告曾找被告钮铁海协商,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截至目前三被告均不予照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所赔偿的所有费用待原告伤残等级评定后以赔偿清单计算数额为准,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在本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25946.2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2、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50元×49天=2450元;3、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0元×49天=980元;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49天=3822元;5、出院后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60天=4680元;6、出院后营养费20元×90天=1800元;7、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0.3×20年=56496.6元;8、误工费130元/天×267天=34710元;9、交通费673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6438.12元/年×(20年-12年)×o.3=15451.5元,次女6438.12元/年×9年×0.3÷2=8691.5元,长子6438.12元/年×10年×0.3÷2=9657元,抚养费合计33799.68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2、鉴定费1900元,鉴定时诊断费1270元,邮件费22元,计3192元。以上合计184549.56元。

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不是被告公司,起诉状的名称有误,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根据原告诉状所诉,承担主体是第三被告,而不是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河南省新苑商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钮铁海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名字不对,是“钮铁海”不是“廖铁海”,原、被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只是在同一工地工作,诉讼主体错误,原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也未提到原告受雇于被告;2、原告受伤系危及安全带所造成的,工地提供有安全措施,其本人有重大过失;3、原告属于第二被告工人,为其工作,具有劳动关系,因仲裁前置,原告程序错误,本案属于工伤案件。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荥阳市中医院病历。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的病情诊断结果、治疗情况、住院治疗时间、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证实原告在被告工地受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

二、荥阳市崔庙镇白赵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低保证明。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母亲年老多病无劳动能力、家庭生活困难。家庭详细情况及家庭成员的出生年月,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合法,抚养费数额计算正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从入院治疗、诉讼评残共支付交通费673元。

四、唯实鉴定所鉴定费票据、邮寄费票据、河南黄河中心院票据。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为伤残评定支付鉴定费、检查费、邮寄费共计3192元。

五、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书。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后续治疗费费为6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于2014年10月被告工作人员刘培轩出具的记工、工资单据。证明原告每天工资为130元。证实原告要求按每天130元赔偿误工费符合事实。

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公司已经支付了一万八千元医疗费应当扣除,出院证没有写明要加强营养;对证据二村委证明有异议,村民的情况应以派出所出具证明为依据,其母亲的情况应以医院出具证明为准,对户口簿上看李朋江属于户主的次子,不是一个孩子,还有其他抚养人,低保证办理时间是2015年1月1日并不能证明出事故的时候没有经济能力,家庭成员只写了一个儿子与事实不符;对证据三有异议,出租车发票连号,与时间、人数不符,请法院裁定;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由第三被告承担,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说明李朋江与第三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工资不是按月发放。

被告钮铁海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在工地受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正当;对证据二质证意见同第二被告,户口本显示李朋江系次子,缺少其他兄弟姐妹的情况,不能证明抚养人情况,对证据三同第二被告意见,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缺乏邮寄费票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结论与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相矛盾,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均未提到其出院后所需天数,原告清单中应按鉴定意见计算天数,证据六系复印件,来源不明,与本案无关。

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承诺书、收条各一份,证明钮铁海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工人工资由钮铁海领取发放。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钮铁海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是复印件,应以原件为准,钮铁海也是第二被告的工作人员,且只能证明钮铁海代发工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

被告河南省新苑商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钮铁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