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二初字第1261号 原告李留齐,男,1979年12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花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江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法定代表人陈贞军。 原告李留齐诉被告郑州沃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留齐及其代理人王花永、白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沃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30日原告与天水宏信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宏信公司)签订业务与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郑州沃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继续供煤,天水宏信公司对被告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将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并取得被告签章确认。止于2014年3月,被告共欠原告煤炭货款3688582.6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货款3688582.66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自动放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2013年4月30日转让协议一份、原告的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来是天水宏信公司给被告供的货,后来把债权和业务一并转让给原告,并取得被告的签章确认。 二、2014年3月被告盖章的煤供应汇总报表一份。该项证据来源于被告公司,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共3688582.66元。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4月30日原告与天水宏信公司签订业务与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郑州沃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继续供煤,天水宏信公司对被告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将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并取得被告签章确认。原告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3月2日持续向被告运送煤炭,期间被告也支付过部分货款,止于2014年3月2日,被告欠原告煤炭货款3688582.66元,因被告停产,双方中止了供货合同,至2014年3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88582.6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货款3688582.66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2013年4月30日,原告与天水宏信公司达成债权及业务转让协议,即天水宏信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全部债权与业务一并转让给原告,同时得到被告的签章确认,此后原告便一直以天水宏信公司的名义继续给被告供货,在协议履行的过程中,被告因停产,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货款。被告郑州沃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3688582.6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3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货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沃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三百六十八万八千五百八十二元六角六分。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0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州沃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霞 人民陪审员 陈福全 人民陪审员 梅亚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智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