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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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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华与郑州沃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二初字第1375号 原告田华,男,1972年12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花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江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沃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二初字第1375号

原告田华,男,1972年12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花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江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沃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贞军。

原告田华诉被告郑州沃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华及其代理人王花永、白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沃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3年3月起,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原告组织货源和车辆给被告供应煤炭,供货期间被告按约支付过部分货款,止于2014年3月尚欠4098881.03元煤炭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货款4098881.03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自动放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2014年3月煤供应汇总报表一份。该项证据来源于被告公司,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共4098881.03元。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3月原告和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给被告供应煤炭,货款按实际供应量计算,原告自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2日持续向被告供应煤炭,后因被告停产,双方中止了供货合同,至2014年3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98881.0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货款4098881.03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沃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4098881.03元,有被告出具的煤碳供应汇总报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98881.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3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货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沃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098881.0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9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州沃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霞

人民陪审员  陈福全

人民陪审员  梅亚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智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