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初字第282号 原告张兰凤,女,1955年8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根喜,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新锋,男,1974年8月25日生。 负责人王为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兰凤诉陈新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根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新锋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陈新锋驾驶豫AA0529货车与原告相撞,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法院已对原告出院前的相关费用进行了处理。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原告要求赔偿被告医疗费3629.55元、误工费7794.56元、护理费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695元、伤残赔偿金20715.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5641.53元,其中要求保险公司承担39066.98元,被告陈新锋承担5259.64元。 被告陈新锋未进行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原告已年满59周岁,超出了女性退休年龄,不应再计算误工费;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陈新锋驾驶豫AA0529货车与原告相撞,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公安机关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血气胸、左尺骨骨折等。2013年5月28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显示一年后适时将内固定物取走。2014年10月23日原告到荥阳市中医院实施了左尺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同年10月29日出院,期间发生医疗费用3629.55元,陪护一人。2015年5月18日经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第一次出院后的误工期为90日,第二出院后的误工期为15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695元。 另查明:豫AA0529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王占奎,实际车主为陈新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上述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013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3)荥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已支持原告30日的误工费,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被告陈新锋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现该判决已生效。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陈新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已为生效的判决所确认,肇事机动车方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案被告陈新锋驾驶的豫AA0529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的大小由侵权人负责赔偿。 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3629.55元,有相关票据及相关病史材料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六天,按一人护理计算,为(28472元/年÷365×6天×1人)468.03元。原告住院六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为18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为120元。关于误工费,其工资标准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认定,经鉴定第一次出院后的误工期为90天,第二出院后的误工期为15天,两次共住院36天,误工期限为141天,扣除上次诉讼已支持的30天,误工费为(25402元/年÷365天×111天)7724.99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伤残等级两处十级,其残疾赔偿金为(9416.10元/年×20年×11%)20715.42元。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用362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7724.99元、护理费468.03元、残疾赔偿金20715.4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39837.99元。由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用尽,故医疗费用362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共计3929.55元,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被告陈新锋承担其中的80%,为3143.64元。原告的其他损失35908.44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兰凤损失三万五千九百零八元四角四分; 二、被告陈新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兰凤损失三千一百四十三元六角四分; 三、驳回原告张兰凤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九十六元,被告陈新锋负担七百四十七元,原告张兰凤负担一百四十九元。鉴定检查费二千五百九十五元,被告陈新锋负担二千零七十六元,原告张兰凤负担五百一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书伟 人民陪审员 崔春玲 人民陪审员 李文月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紫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