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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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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国莲与苏建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委托代理人平凡,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建超,男,1963年3月16日生,汉族。 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国莲诉被告苏建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侯延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莲及其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人平凡,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建超,男,1963年3月16日生,汉族。

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国莲诉被告苏建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侯延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慧、平凡,被告苏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欠原告保护器款11700元及加工费60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下欠157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款157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欠款已支付原告,其不欠原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左右原、被告开始发生买卖保护器的业务往来。2013年12月10日双方经算账,被告给原告出具欠货款11700元及加工费6000元的欠条一份。同时,欠条上注明双方从即日起以上条子作废。2014年1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下欠15700元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177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出具欠条后,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下欠15700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虽注明双方从即日起以上条子作废,结合欠条上被告注明的2014年1月28日已付2000元的事实,应为双方2013年12月10日以前的条子作废。被告称其不欠原告款项,其给原告出具欠条有悖常理,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建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国莲款一万五千七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张全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延晖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