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张长建,主任。 原告张治安诉被告荥阳市城关乡东史村村民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治安的委托代理人屈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荥阳市城关乡东史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至2008年原告在荥阳市城关乡东史村村民委员会担任出纳。2007年至2008年被告修路资金紧张,欠村民修路工资、材料款未付,原告替被告垫付给村民19846.92元,被告承诺到资金不紧张时将垫付款偿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项19846元。 被告荥阳市城关乡东史村村民委员会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被告荥阳市城关乡东史村村民委员会因修路欠村民工资、材料款共计174565.92元,原告张治安替被告偿还19846.92元。2013年1月25日经原告张治安、被告荥阳市城关乡东史村村民委员及原村委会计张大凡共同算账后,村委出具清单及证明材料各一份。清单及证明显示被告欠原告款19840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荥阳市城关乡东史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张治安款19846.92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相关手续手续为凭,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19846.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荥阳市城关乡东史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治安款一万九千八百四十六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七元,由被告荥阳市城关乡东史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侯延晖 审 判 员 鲁曌霞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柴永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