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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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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建英与河南新田置业有限公司、赵甫、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初字第869号 原告徐建英,女,1963年8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志明,男,1963年7月30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夫。 被告河南新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中飞。 被告赵甫,男,1987年3月3日生,汉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初字第869号

原告徐建英,女,1963年8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志明,男,1963年7月30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夫。

被告河南新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中飞。

被告赵甫,男,1987年3月3日生,汉族。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公司。

负责人文晓娜,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鹏,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建英诉被告河南新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田公司)、赵甫、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明,被告赵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10时20分,被告赵甫驾驶豫A237X3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赵甫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法院就原告支出的部分医疗费等费用作出判决。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59.2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20607元、营养费5180元、误工费23713.66元、残疾赔偿金107003.6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86063.46元。

被告新田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赵甫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车辆已正常年检,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其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对已判决的赔偿额应予扣除。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0时20分,被告赵甫驾驶豫A237X3小型普通客车行至荥阳市新田大道、马松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赵甫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建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腰2左侧横突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014年7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显示院外继续药物治疗,患肢近期避免负重,加强营养支持,继续康复治疗,陪护一人,适当功能锻炼,促进肢体恢复,定期复查,二次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不适随诊。2015年3月17日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骨盆严重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右侧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行钢板内固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用700元。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3月13日原告支出放射费630元、伤科接骨片562.87元、中成药费1166.40元。

另查明:豫A237X3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新田公司。被告赵甫系被告新田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赵甫执行职务活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014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4)荥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对原告2014年9月29日前的医疗费用109777.69元及2014年7月2日前的护理费10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92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23754.69元作出判决,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及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8889.9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万元,现该判决已生效。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事故责任划分明确,肇事机动车方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案被告赵甫驾驶的豫A237X3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已用尽,故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负责赔偿。被告赵甫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且被告赵甫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交强险范围之外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赵甫与其工作单位新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2014年9月29日之后的医疗费用2359.27元,有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原告经诊断为右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护理期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酌定为120日,扣除上次诉讼中已支持的住院期间46天,为74天,按一人护理计算,为(28472元/年÷365×74天×1人)5772.41元。关于营养费,原告经诊断为右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营养期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酌定为120日,扣除上次诉讼中已支持的住院期间46天,为74天,营养费为(20元/天×74天)148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关于误工费,其工资标准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认定,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8472元/年÷365天×304天)23713.66元。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伤残等级分别为九、十级,其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21%)102444.09元。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用2359.27元、营养费1480元、误工费23713.66元、护理费5772.41元、残疾赔偿金102444.09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8269.43元。由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用尽,故医疗费用2359.27元、营养费1480元,共计3839.27元,由被告新田公司承担,被告赵甫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下余损失为144430.16元,由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上次诉讼中已用8889.92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1110.08元,其余损失43320.08元由被告新田公司承担,被告赵甫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建英损失十万一千一百一十元八分;

二、被告河南新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建英损失四万七千一百五十九元三角五分。被告赵甫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建英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二十一元,原告徐建英负担八百一十七元,被告赵甫、河南新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二百零四元。鉴定费七百元,由被告赵甫、河南新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