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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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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初字第1582号 原告吉某某,女,汉族,1969年6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敏,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佳,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甲,又名李某甲,男,汉族,1969年9月3日生。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初字第1582号

原告吉某某,女,汉族,1969年6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敏,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佳,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甲,又名某甲,男,汉族,1969年9月3日生。

原告吉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赵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佳、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乙已成年,2000年生育一子李某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近几年双方矛盾不断,2015年3月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无奈,原告离家出走在外打工维持生活,2015年6月被告再次对原告殴打,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1年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1992年11月5日双方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长女李某乙已成年,2000年8月17日生育一子李某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5年4月因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虽产生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重视家庭和睦,互相理解、信任、尊重、宽容、互谅互让,完全能够继续生活。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其所基于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吉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