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二初字第162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住所地荥阳市索河路与京城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书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朝阳,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禹群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阳市恒兴冶炼厂,住所地崔庙镇马砦西组。 法定代表人马建军,厂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诉被告荥阳市恒兴冶炼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朝阳、禹群超、被告荥阳市恒兴冶炼厂法定代表人马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2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下称荥阳农行)与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从荥阳农行处贷款1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自1998年12月24日至1999年12月24日止,贷款月利率为6.39‰,按月支付利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合同还约定,被告提供156万元的自有设备除尘器、热风炉为本笔贷款提供担保。1998年12月24日,荥阳市公证处对双方所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当日,荥阳农行依约将1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帐户,后被告还款30万元。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646349元(从1998年12月24日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自2015年5月21日至还清贷款之日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三另计),并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除尘器、热风炉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承认原告所诉属实。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荥阳市支行于2009年1月13日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被告荥阳市恒兴冶炼厂1999年11月16日被荥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64634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不履行债务,现原告请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荥阳市恒兴冶炼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借款本金七十万元及利息六十四万六千三百四十九元(自1998年12月24日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自2015年5月21日至还清贷款之日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三另计。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对被告荥阳市恒兴冶炼厂提供的抵押物除尘器、热风炉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17元,减半收取8458.5元,由被告荥阳市恒兴冶炼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毅 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