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石某某,女,1956年9月26日生,汉族。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慧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君、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农历1980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对原告生活关心较少,且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石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农历1980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农历1981年12月8日生育女孩周艳,1983年8月29日生育男孩周飞。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较好。2014年10月,被告为照顾刚出生的孙女搬到楼上儿媳处居住,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生活关心较少,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在长期的家庭生活中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以被告对其生活关心较少、搬到楼上儿媳处居住造成分居为由提出离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慧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