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魏明杰,女,1978年11月11日生,汉族。 被告周上,男,1991年8月30日生,汉族。 原告李发才诉被告魏明杰、周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景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明杰、周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7日,被告周上驾驶被告魏明杰的豫ACZ909轿车沿郑上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郑上路与金寨公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发生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花费医疗费四万余元,二被告未予赔偿,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诉至荥阳市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后经法院调解结案。现原告按照医嘱进行了二次手术,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600元。 被告魏明杰、周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18时10分许,被告周上驾驶豫ACZ909轿车沿郑上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郑上路与金寨公路交叉口处时,因躲避路上车辆,与原告李发才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发才无责任。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2014年9月29日本院出具调解书,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周上、魏明杰于2014年10月21日前连带赔偿原告李发才各项损失八万八千元;二、原告李发才因本案交通事故进行二次手术所产生的费用,待二次手术后可另行要求处理”。2015年1月8日,原告因需要取出内固定装置,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月1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3104.60元。出院证明显示,伤口换药至术后14天拆线。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豫ACZ909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魏明杰,该车未按照规定购买交强险。原告李发才在农村居住生活,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部门事故责任划分明确,肇事机动车方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魏明杰未按照规定给其车辆投保交强险,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魏明杰与被告周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3104.6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3104.5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2714.01元,原告住院8天,结合其病情,其误工期本院支持为23天,误工费本院支持为1600.67元(25402元/年÷365天×23天)。 原告主张护理费1829.88元,本院支持为624.04元(28472元/年÷365天×8天)。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本院支持为240元(30元/天×8天)。 原告主张营养费180元,本院支持为160元(20元/天×8天)。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支持为200元。 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504.59元,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该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周上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424.71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该损失由被告魏明杰、周上连带赔偿给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发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一万三千五百零四元五角九分; 二、被告魏明杰、周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发才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二千四百二十四元七角一分; 三、驳回原告李发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五元,由原告李发才负担八十一元,被告周上负担一百八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鲁曌霞 人民陪审员 崔春玲 人民陪审员 李文月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柴永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