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二初字第1571号 原告任明军,男,1968年10月24日生,汉族。 被告张全伟,男,1970年12月20日生,汉族。 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任明军诉被告张全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侯延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全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2日、2013年4月13日分别从原告处赊购价值1526元、3203元的钢材,以上共计价款472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29元及逾期利息1274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被告张全伟赊购原告任明军价值1526元的钢材,2013年11月4日被告张全伟给原告出具了欠货款1526元的欠款手续。2013年4月12日被告赊购原告价值3203元的钢材,并于次日给原告出具欠款手续。以上被告张全伟共欠原告货款4729元。出具欠款手续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张全伟欠原告任明军货款4729元未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款手续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对还款时间及利息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全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明军货款四千七百二十九元; 二、驳回原告任明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张全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延晖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