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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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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二龙与张金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二初字第1587号 原告刘二龙,男,1976年3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纪照红,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宪伟,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强,男,1963年4月8日生,汉族。 本院于2015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二初字第1587号

原告刘二龙,男,1976年3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纪照红,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宪伟,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强,男,1963年4月8日生,汉族。

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二龙诉被告张金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侯延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二龙的委托代理人王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6000元,于2014年6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000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张金强赊购原告刘二龙价值16000元的钢材,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出具欠款手续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双方形成纠纷。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安遂英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张金强欠原告刘二龙货款16000元未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金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二龙货款一万六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元,减半收取一百元,保全费一百八十元,共计二百八十元,由被告张金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侯延晖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