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931号 原告刘喜群,男,1957年1月6日生,汉族。 被告高遂林,男,1952年5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国政,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喜群诉被告高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2)荥民二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原告刘喜群及被告高遂林对该判决均不服,均提出上诉。2014年3月1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民四终字第192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2)荥民二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群及被告高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元月份,被告高遂林急需资金扩大生产,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34,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4,000元及利息98,880元(按照月息八厘自2004年1月4日计算至2012年8月4日)。 被告辩称:被告未借过原告款,原告起诉时被告才知道该事情。若存在借款行为,借条内容应为被告所书写,被告不可能只签名。另外,也不可能一张借条上签名“高遂林”,另一张签名为“遂林”。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无落款时间的借条一张,旨在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2万元,双方约定月息八厘; 2、落款时间为2004年1月4日的借条一张,旨在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4,000元; 3、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旨在证明证据1、2两张借条的签名均是被告书写; 4、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1238号)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3; 5、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1239号)一份,旨在证明没有落款时间的欠条有“20039月9号”压痕字迹,故经过原告的回忆和对比,该借条的形成时间是2003年9月9日; 6、荥阳市精神病医院、荥阳市豫龙镇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共八份、残疾证一份,旨在证明因被告不偿还原告借款造成原告精神失常; 7、保险意外卡、意外单共26张,旨在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账,被告不予支付,原告想不开,买了多份保险; 8、证人证言三份,旨在证明经过回忆无落款时间的借条形成时间是2003年9月9日。 针对原告的举证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条内容并非被告所写的,落款处的签名被告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对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有异议,因为该鉴定结论没有鉴定出借条内容字迹与落款处签名字迹是否同一时间形成;对证据5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7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8有异议,证言不真实也不合法。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申请证人刘明阳、荆银龙出庭作证,旨在证明12万元借款的形成时间是2003年9月9日。 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两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 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两证人的证言均不属实。且本案已经开过两次庭,到现在才有证人不符合常理。 被告高遂林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为:被告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且原告的证据3、证据4均认定两张借条落款处签名系被告所书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证据4、证据5均系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证据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及证人出庭证言与原告之前的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4年1月4日被告高遂林向原告刘喜群借款14,000元,原告刘喜群书写好借条内容后,被告高遂林在落款处签名确认。被告高遂林另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刘喜群书写好借条内容后,被告高遂林再次在落款处签名确认,该欠条内容显示被告借原告款的数额为12万元,月息八厘,一年结一次息。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刘喜群认为无落款时间的借条形成时间为2004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无落款时间的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被告高遂林亦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两张借条落款处签名及落款时间是否系被告所写进行鉴定、对两张借条上的内容及落款处签名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2015年1月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1239号),鉴定结论是:无法判断检材是否在2004年1月4日形成。同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1238号),鉴定结论是:1、检材1落款处“遂林”签名和“2004年元4号”日期是高遂林所写;2、检材2落款处“高遂林”签名是高遂林所写;3、无法判断检材1、检材2上的内容字迹与落款签名是否同一时间书写形成。 本院认为:被告高遂林借原告款,由其签名的借条为凭,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8,880元,其中12万元的借款双方仅约定了利息却未注明借款时间,经鉴定亦无法确定借条的形成时间,故该笔借款的利息按照月息八厘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另外14,000元的借款,双方既未约定利息,又未约定还款时间,本院对该笔借款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遂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喜群借款十三万四千元,并以本金十二万元支付利息(自2012年8月7日按月息八厘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刘喜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九十四元,由原告刘喜群负担一千八百一十四元,被告高遂林负担二千九百八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鲁曌霞 审 判 员 侯延晖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柴永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