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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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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阳与张润发、张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二初字第558号 原告刘春阳。 委托代理人侯鸿宇,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晓露,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谢俊启。 被告张润发。 被告张永胜。 原告刘春阳诉被告张润发、张永

河南省荥阳市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二初字第558号

原告刘春阳。

委托代理人侯鸿宇,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晓露,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谢俊启。

被告张润发

被告张永胜

原告刘春阳诉被告张润发、张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阳委托代理人韦晓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润发、张永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谢俊启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给被告谢俊启5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谢俊启提供宝马730汽车一辆作为抵押。2015年2月7日,被告用该抵押车转还欠款30万元,但该车辆并非被告谢俊启所有,现已被真正车主秦伟开走。被告谢俊启仍欠原告欠款50万元,该借款担保人为被告张润发和张永胜,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谢俊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5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润发、张永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谢俊启的起诉。

被告张润发、张永胜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2014年12月24日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2015年4月5日还款计划一份;3、2015年2月13日证明一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出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谢俊启(甲方)与原告刘春阳(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50万元;本合同借款用宝马730,豫A2A666抵押;借款期限2月,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甲方选择的还款方式为2015年2月24日前一次性偿还;发生违约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张永胜作为担保人,被告张润发作为甲方代理人及担保人在合同书上签字。

2015年2月7日,被告张润发在该份借款合同上加注内容如下:“今2015年2月7日结欠款30万元整,车已归还,双方签字确认。(还欠余款20万元整)”2015年2月13日,被告张永胜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张润发于2014年12月24号借刘春阳现金伍拾万元整,2015.2.7原定用抵押车转押还欠款30万,因此车被车主秦伟本人开走,此叁拾万元欠款未还。特此证明,张永胜,2015.2.13”

2015年4月5日,被告张润发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主要内容是:“我欠刘春阳现金伍拾万圆整,我保证在4月15日前还拾万圆整,月底结清。张润发,2015年4月5日。”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被告张润发为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本案中原告刘春阳提交的借款合同虽是其与谢俊启签订,但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及张永胜证明均指明被告张润发为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原告亦主张被告张润发为实际借款人,故本院予以确认。逾期还款利息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5年2月25日开始计算。

被告张永胜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其对上述债务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润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春阳借款本金五十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25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被告张永胜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永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润发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170元,由被告张润发、张永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晓丽

审判员  王 浩

审判员  高红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