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初字第964号 原告吕文星。 被告徐医学。 原告吕文星诉被告徐医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文星、被告徐医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日11时40分,被告骑电动车沿荥阳市荥泽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国土局门口时因车速太快撞上原告驾驶的豫AHA506号的小型客车,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荥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车损为531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531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医学辩称,其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因原告修理车辆时未通知被告到场,其不愿意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认字第41018292015009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3月1日,吕文星、徐医学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2、车辆修理发票1份,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费用为5310元。 被告徐医学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认可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电动车撞到了原告车辆的前底盘;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修理汽车时未通知其到场。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3月1日11日时40分,原告吕文星驾驶豫AHA506小型客车沿荥阳市荥泽大道荥阳市国土局门口非机动车道内外出时,与被告徐医学骑电动车(乘车人辛桂珍)沿荥泽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原告吕文星车辆损坏、被告徐医学电动车损坏及辛桂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41018292015009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文星与徐医学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吕文星到荥阳市汇众汽车修理厂对豫AHA506小型客车进行修理,支付费用5310元。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41018292015009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法律规定及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吕文星主张的车损费用531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应票据及其事故责任,本院支持车损费用为2124元。 被告徐医学以原告车辆修理时未通知其到场而对原告的车损费用不予认可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医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文星二千一百二十四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医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晓丽 审判员 赵 睿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