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 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初字第1055号
原告李某甲,女,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郭宝昌,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乙,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杜某乙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宝昌与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诉称,2003年5月1日我与杜某乙举行了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12月16日生育女孩杜若彤,2006年3月27日生育男孩杜硕,由于缺乏了解,与杜某乙经常生气,被告有时还有家庭暴力,故要求非婚生女杜若彤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子杜硕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
杜某乙辩称,李某甲所诉不实,我们有结婚证,是合法婚姻,子女是婚生子女,我也没有家庭暴力,我们还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与杜某乙相识后开始共同生活,2002年12月16日生育女孩杜若彤,2003年5月1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未亲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3月27日生育男孩杜硕,2011—2012年期间,原被告建房屋三间,花费30000元左右,因建房有共同债务17000元,李某甲表示共同债务愿意自己偿还,房屋三间亦愿意放弃分割,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时有生气。
庭审中法庭询问原被告女儿杜若彤时,杜若彤表示愿意跟随杜某乙共同生活,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9416.1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甲与杜某乙虽举行了结婚仪式,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属同居关系,双方可自行解除,被告当庭提供结婚证一份,并辩称双方系合法婚姻,但该结婚证无编号、无登记时间、无钢印,无法证明李某甲与杜某乙之间存在合法婚姻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所生男孩杜硕由被告抚养对其生长、生活有利,原被告所生女孩杜若彤,庭审中表示愿意跟随被告杜某乙共同生活,本院尊重其意见,应由被告杜某乙抚养为宜,原告李某甲应承担部分抚养费用。对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及共有财产,原告李某甲表示共同债务自愿承担、共有财产房屋自愿放弃,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杜某乙所生女孩杜若彤(2002年12月16日出生)、男孩杜硕(2006年3月27日出生)由被告杜某乙抚养,原告承担杜若彤抚养费12358.63元(9416.10/年÷12×25%×63个月)、杜硕抚养费20009.21(9416.10/年÷12×25%×102个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杜某乙同居共有财产房屋三间归被告杜某乙所有。
三、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杜某乙同居期间共同债务170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责偿还。
四、驳回原告李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