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 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初字第1158号
原告李某甲,女,1987年5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韩红伟,扶沟县练寺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某乙,男,1987年2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扶沟县。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史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红伟与史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诉称,我与史某乙于2008年5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09年2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10日生育女儿史晓戈,2011年3月26日生育儿子史浩轩,婚后开始感情尚可,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缺乏沟通,我们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我在家抚育两个孩子,照顾家里的一切事务,却换来被告的不理解及叫骂,我们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
史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在外上班,我们只是在电话中有些磕磕碰碰,产生了一些误会,并没有经常生气、吵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离婚对孩子也不好,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与史某乙于2008年5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2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女孩史晓戈,2008年12月10日出生,男孩史浩轩,2011年3月26日出生,李某甲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四条,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电脑一台,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五星钻豹电动车一辆,6.6万元存款。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婚后二人因家庭琐事时有生气。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发生过纠纷,但只是因为缺乏沟通导致,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亦未能提供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同时考虑到婚生子女年龄尚小,应尽量维护家庭的完整性,原告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史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