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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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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建中、方建国与方建设确认民事行为效力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重字第3号 原告方建中,男,1957年9月5日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扶沟县古城乡。 原告方建国,男,1965年9月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扶沟县古城乡。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建国,扶沟县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重字第3号

原告方建中,男,1957年9月5日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扶沟县古城乡。

原告方建国,男,1965年9月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扶沟县古城乡。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建国,扶沟县练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方建设,男,回族,1969年1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扶沟县古城乡。

委托代理人孙澎涛,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方建中、方建国诉被告方建设确认民事行为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被告方建设不服,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中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周民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17日两次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建中、方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齐建国、被告方建设及委托代理人孙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原告方建中与被告方建设同在扶沟县城关镇古城路西居住。2014年5月19日被告方建设以原告方建中及其儿子方鹏飞所居住的房屋侵犯其所有权为由将方建中父子诉至法院,庭审时方建设出具一份证号为009252的房屋所有权证,以此证明方建中父子侵权,而二原告对此并不知情,经二原告到扶沟县房地产管理所了解,得知方建设以一份伪造的以父亲方文治名义书写的“分割书”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的这一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登记房屋产权所依据的“分割书”无效。

被告辩称,1、原审对本案定性错误,本案不属于确认合同效力的问题,而是对民事行为效力的确认;2、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民事行为发生在1996年6月份,作出民事行为的方文治在1999年已去世,方文治生前在法定期限内并未主张自己的权利;3、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4、民法通则对无效行为的认定只规定了七种情形,本案原告的主张不在七种情形之内;5、关于本案实体性问题,根据两份法律文书来看,方文治的印章能否代表方文治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本案的要点,在我们看来,该印章能代表方文治的真实意思表示。方文治用印章从事多起民事法律行为。该印章现仍由方文治的妻子保管。综上所述,本案在程序上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上均不合适,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重审期间,原、被告除原审提供的证据外,被告方建设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并提交扶沟县房地产管理所两份抵押监证书。

证人何某证实,其丈夫方文治向其说过将其房产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方文治的,另一部分是方建设的事实。并当庭出示了其丈夫生前所使用的印章。通过证人何某的出庭作证证词及当庭出示的印章,被告的证明目的是:方文治在分割财产时作为财产共有人的何某是知情的。分割书上的印章和扶沟县房地产管理所抵押监证书上的印章及何某当庭出示的印章是一致的,是方文治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人何某在这次庭审中的证词与原审庭审的证词相互矛盾,结合原审卷宗第37页被告方建设的陈述,证人何某在这次重审开庭时明显作的是伪证。对被告所提交的扶沟县房地产管理所抵押监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印章的关联性有异议。方文治的印章没有经过公信部门公示,无法证实其真假,监证书上的印章是谁加盖的也无法确定。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分析认为,证人何某在原审及重审开庭时证言相互矛盾,无法予以确认,但从方文治所出具的分割书的表面形式上来看,上面既没有财产共有人何某的名字,也没有何某的印章或指纹。结合被告方建设陈述的分割书的形成过程(即企业贷款用)。证人何某在原审开庭时所作的证言,更为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通过查阅原审卷宗及重审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重审确认以下事实:1988年左右,原、被告的父亲方文治带领方美兰(方文治的女儿)和被告方建设到扶沟县城做宰牛生意。一年后,方文治带领其儿女开始做肠衣生意,随着生意的扩大,方文治就租用扶沟县城关镇古城路西南关八组的厂院,方文治他们租用后,在上面建了十六间砖木瓦房。由于生意越做越大,1990年将北堂屋扒掉,建成目前的两层楼房(上、下共18间,东西走向),后来又在主楼的西侧建了五间南北楼,并均以方文治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0005781。1996年7月5日方建设为了贷款,以方文治的名义出具一份“分割书”,其内容为:“我叫方文治,家住城关镇古城路西侧,于1995年5月19日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是0005781,因有三个男孩,经于协商,家产必须分割,三孩方建国已有宅基与房屋,分门另住,现房屋产权证分为东院、西院,两家从主楼西墙起到东头,主楼对面南屋8间,从中间分为两家各一半。东半部分割给方建设,西半部分割给方文治,以立此契为证。分割人方文治,1996年7月5日,并加盖有方文治的印章。”扶沟县房地产管理所以该分割书为依据将房屋所有权人为方文治、证号为0005781的房屋所有权证,分为房屋所有权人为方文治、证号为009251和房屋所有权人为方建设、证号为009252两个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方建中和其儿子方鹏飞开始在房屋所有权人为方建设的房屋内居住。2014年5月19日方建设以方建中和其儿子方鹏飞侵权为由,将其二人诉至法院。

另查明,1996年7月5日以方文治名义出具的分割书,不是方文治所书写,方文治的妻子何某及二原告均不知情并予以否认。方文治于1999年去世。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之父方文治单方处分自己的财产、出具分割书的民事行为产生的纠纷,案由应定为确认民事行为效力纠纷。因被告方建设为企业贷款需要,1996年7月5日以方文治名义出具分割书,二原告并不知道,由于方文治的该行为导致一个房产证分为两个房产证(其中一个房产证署名为方建设)的结果。直至被告方建设起诉原告方建中及其儿子方鹏飞侵权纠纷案件的发生,二原告才得知自己的民事权利遭受侵犯,故原、被告的诉讼主体均适格。且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是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有的实质要件之一是意思表示真实和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证人何某在原审及重审开庭时证言相互矛盾,但从方文治所出具的分割书的表面形式来看,上面既没有财产共有人何某的名字,也没有何某的印章或指纹。结合被告方建设陈述分割书的形成过程(即企业贷款用)。证人何某在原审开庭时所作的证言,更为客观、真实,应予采信。1996年7月5日以方文治名义出具的分割书,不是方文治书写,上面虽加盖有方文治的印章,但二原告对该印章不予认可,且该印章未经相关部门公示,不具有公信力。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印章确实是方文治所加盖,所以该分割书并不是方文治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处分该财产的共有人何某不知情并予以否认,所以该分割书又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以方文治名义出具分割书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三)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1996年7月5日以方文治名义出具分割书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银峰

审判员  张 博

陪审员  王文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